引子
近年來,占用消防通道停車的現象屢見不鮮,違停者給他人出行帶來極大不便,劃車、砸車行為時有發生,最終往往鬧得矛盾擴大化。違停者愿意協商私下解決的,賠償對方道歉了事;違停者不愿意私下解決,對方可能要追究民事責任甚至是刑事責任。
問題提出
筆者辦理過類似案件,為拓寬視角、更好地分析研判,傾聽了各方聲音,他們對于違停消防通道的行為,對于劃車人是否構成犯罪、構成何種犯罪均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認為,違停消防通道存在重大過錯,路人劃車系事出有因,造成違停者損失的,進行民事賠償即可,沒有必要上升到刑事手段;有人認為,違停消防通道固然有錯,但路人也不能因此劃車,可以通過報警、投訴等其他辦法解決,構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責任。
那么,首先劃車者的行為到底該如何定性,構成犯罪嗎?如果構成犯罪,那么構成何種罪名?其次,違停者能否被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是否應當被處罰?
帶著這樣的問題,筆者與大家一同來探究分析。
問題研究
(一)人民法院案例庫入庫案例的裁判思路
最高人民法院今年五月發布了《人民法院案例庫建設運行工作規程》,其中明確:“各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時,應當必須檢索人民法院案例庫,嚴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釋、規范性文件,并參考入庫類似案例作出裁判。未檢索的必須說明理由。”由此可見必須二字重要性!人民法院案例庫案例均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審核入庫,對于類似案例具有示范參考價值。
接下來,筆者就介紹一則入庫案例,講述劃傷違停在消防通道的車輛的行為該如何定性,展示其中的辯護思路并與大家共同探討分析。
【案情簡介】
2018年5月8日22時許,被告人孔某某在北京市大興區某小區19號樓前,持鑰匙將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樓前消防通道內的寶馬牌小型越野客車(車牌號為京***)左側車門劃損。經鑒定,涉案車輛損失價值為人民幣7125元。被害人胡某某于次日報警,被告人孔某某于同年5月13日到公安機關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實。作案工具黑色鑰匙一把,已由公安機關依法扣押。
另查明,關于被害人的民事損害賠償事宜,經法院主持調解,雙方已自愿達成調解協議,由被告人孔某某賠償被害人胡某某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4萬元,被害人對被告人孔某某表示諒解。
【裁判結果】
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2018)京0115刑初950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孔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四個月。二、扣押在公安機關的作案工具鑰匙一把,依法予以沒收。
宣判后,被告人孔某某提出上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京02刑終668號刑事判決:一、撤銷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2018)京0115刑初950號刑事判決書主文第一、二項,即:被告人孔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四個月;扣押在公安機關的作案工具鑰匙一把,依法予以沒收。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孔某某無罪。
【爭議焦點】
孔某某實施劃車的行為屬于尋釁滋事還是故意毀壞財物?
【法院認為】
任意毀損公私財物類型的尋釁滋事罪與故意毀壞財物罪的區分在于行為人的主觀故意、犯罪動機,以及是否破壞社會秩序。為尋求刺激、發泄情緒、逞強耍橫等,無事生非,或者因日常生活中的偶發矛盾糾紛,借故生非,實施毀損公私財物行為,破壞社會秩序,情節嚴重,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罪;主觀上僅具有毀壞公私財物的故意,基于現實的起因而實施有針對性的毀壞公私財物行為,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當認定為故意毀壞財物罪。
本案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視聽資料、鑒定意見、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能夠證實,被害人胡某某將車輛停放在消防通道內,孔某某對此心生不滿,繼而用鑰匙劃損被害人車輛,其主觀上僅具有毀壞特定財物的故意,客觀行為也針對具體特定車輛,并未破壞社會秩序,其行為應當認定為故意毀壞財物。同時,本案未達到故意毀壞財物罪的立案追訴標準,孔某某的行為不應作為犯罪行為進行評價,故孔某某及其辯護人所提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
孔某某在北京市大興區某小區19號樓前,將被害人車輛車門劃損,其行為屬于故意毀壞財物;鑒于毀壞物品的價值未達到定罪標準,且不具有其他嚴重情節,孔某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據此作出上述判決。
【裁判要旨】
故意毀壞財物罪主觀目的僅為毀損財物,侵犯的客體也就是財產的所有權,沒有對社會管理秩序造成破壞。而尋釁滋事的犯罪動機多是基于某種扭曲的心理,為發泄負面的情緒而對不特定的對象實施的行為。
行為人針對特定人和物實施報復,主觀上并沒有尋求精神刺激、填補精神空虛、發泄不良情緒等一般的尋釁滋事罪所要求的心態,不宜認定為尋釁滋事罪。
(二)律師評析
上述案例明確,劃傷違停在消防通道上的汽車系故意毀壞財物行為,而非尋釁滋事行為。筆者贊同上述案例的觀點。筆者認為:
第一,違停者將車輛停在消防通道的行為是違法的,存在嚴重過錯。《消防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不得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消防通道是生命通道,它是迅速撲救火災、搶救人民群眾生命財產、減少火災損失的重要前提,必須時刻保持暢通,堵塞消防通道就是拖延救助時間,嚴重危害群眾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違停者的不當行為存在消防安全隱患,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二,行為人的劃車行為針對的是特定的違停車輛,主觀上不存在尋釁動機,不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在《<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理解與適用》中強調:“《解釋》第一條明確規定尋釁滋事罪的認定,應當堅持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尋釁滋事罪規定在刑法分則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的第一節擾亂公共秩序罪中,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尋釁動機,行為客觀上是否破壞社會秩序,是認定有關行為是否屬于尋釁滋事、是構成尋釁滋事罪還是其他犯罪的關鍵。需要注意的是,雖然構成尋釁滋事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尋釁動機,但尋釁動機的認定關鍵不是事出有因或者無因的問題,無論是有因還是無因,均可認定為具有尋釁動機,關鍵在于其所謂的原因是否能為一般社會大眾所接受。”“對事出有因也應區別對待,如果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發,或者被害人對矛盾激化負有主要責任的,不應認定行為人具有尋釁動機,不以尋釁滋事罪論處,符合其他犯罪構成條件的,依照其他犯罪處理。”客觀上,行為人僅針對于違停的具體特定車輛,并沒有針對其他不特定的對象,不可能破壞社會秩序;主觀上,行為人劃車由違停者將車輛停放于消防通道上引發,違停者存在嚴重過錯,從一般社會大眾的角度出發,如果他人在消防通道上停車影響了自己的出行、存在消防安全隱患,都會感到生氣憤怒,行為人的劃車行為并未超出一般社會大眾的認知和容忍限度,主觀上不存在尋釁動機。
第三,行為人的劃車行為系故意毀壞財物行為,但只有在達到立案標準的情況下才構成犯罪。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三十三條的規定,故意毀壞公私財物,造成公私財物損失五千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五千元的損失數額是全國的標準,一般各地還有更細化的數額標準,比如根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聯合發布的《關于盜竊等六種侵犯財產犯罪處罰標準的若干規定》規定,故意毀壞公私財物價值一萬元以上不足十萬元的,認定為故意毀壞財物“數額較大”。可見在北京,故意毀壞財物罪的入罪數額標準是一萬元。上述案例中,行為人孔某某劃車導致涉案車輛損失價值為人民幣7125元,因未達到一萬元的入罪標準,所以孔某某不構成犯罪,改判孔某某無罪是正確的。
(三)總結與思考
筆者了解發現,實踐中依然存在將劃傷違停車輛錯誤定性為尋釁滋事的現象,究其根本,是對尋釁滋事罪的立法初衷認識不清、構成要件闡述不明,導致無法正確區分任意毀損公私財物類型的尋釁滋事罪與故意毀壞財物罪。
除此以外,部分辦案機關對于違停者責任承擔的漠視,實際變相加重了對劃車行為人的責難。雖然根據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阻礙執行緊急任務的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警車等車輛通行的,將會被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但是,該條款僅能夠針對違停消防通道而導致不良后果的情況,目前對于違停亂象,依然沒有統一的有效的治理手段,亟待立法完善。
近年來,以帶頭人為核心的黨中央對糾正冤假錯案給予了特殊關注。帶頭人指出:“不要說有了冤假錯案,我們現在糾錯會給我們帶來什么傷害和沖擊,而要看到我們已經給人家帶來了什么樣的傷害和影響,對我們整個的執法公信力帶來什么樣的傷害和影響。我們做糾錯的工作,就是亡羊補牢的工作。”“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
筆者認為,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敢于糾錯、及時糾錯、依法糾錯的行為,是錨定貫徹帶頭人法治思想的踐行者,必須給予高度贊許!
筆者呼吁,關注人民法院案例庫案例的裁判指引作用,切莫讓尋釁滋事罪“口袋化”被泛化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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