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虛假陳述是資本市場違法行為的典型形式,尤其是金融欺詐,嚴重損害了投資者的合法權益。除了幕后“第一惡”的操縱、組織和指導外,財務欺詐往往需要其他相關主體的支持和合作。上市公司的供應商、客戶、金融機構除保薦機構、承銷機構、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信用評級機構、資產評估機構、財務顧問等中介機構外,還可以被投資者列為被告,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2022年1月21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法律釋放〔2022〕2、以下簡稱“新司法解釋”)第二十二條明知發行人實施財務欺詐活動,有證據證明發行人的供應商、客戶和金融機構仍為發行人提供相關交易合同、發票、存款證明等,或者故意隱瞞重要事實導致發行人信息披露文件的虛假陳述,原告起訴要求責令其賠償與發行人等責任主體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自2003年以來,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于審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造成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法律解釋)〔2003〕自2號以來,以下簡稱“原司法解釋”),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主體的民事責任是投資者權利救濟的主要途徑,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案件數量顯著增加。投資者起訴發行人上市公司、實際控制人、負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個人、發起人、承銷機構、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有效維護其權益。
在實踐中,虛假銷售業務、虛假貿易、虛假交易是典型的欺詐手段,上市公司往往為了完成績效承諾,避免退市,或獲得銀行信貸、再融資等目的,冒著非法風險,增加收入、利潤,美化財務報表。一些上市公司的供應商和銷售客戶為上市公司的財務欺詐提供虛假的交易合同、貨物流通和應收應付憑證,成為財務欺詐的幫手。這些串通欺詐行為往往難以被審計發現,具有很大的秘密和危害,持續的財務欺詐就像雪球,積累越來越多,欺詐金額甚至高達數百億元,這些上市公司看起來明亮,但實際上有很多隱患,已經成為一個傷痕累累的空殼。然而,投資者卻被上市公司光鮮亮麗的外表所吸引,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買入股票。一旦披露上市公司的欺詐行為,公司股價通常會大幅下跌,甚至連續下跌,給投資者帶來嚴重損失。
近20年來,中國證券市場發展迅速,證券類型、市場水平和交易方式發生了巨大變化。隨著金融市場對外開放水平的不斷提高和注冊制度改革的不斷推進,相關執法司法工作面臨著更大的挑戰。2021年7月6日,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發布了《關于依法打擊證券違法活動的意見》,對依法打擊證券違法活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以進一步促進資本市場的高質量發展。這是中國資本市場歷史上首次以中央辦公室和國家辦公室的名義聯合發布打擊證券違法活動的專項文件。為此,最高人民法院修訂了原司法解釋,豐富和完善了證券市場的民事責任制,明確了董事、監事特別是獨立董事的過錯標準和免責辯護原因;規范“欺騙”重組,追究交易對手的虛假陳述責任;明確中介機構的審慎驗證和合理信任規則;明確供應商和客戶與欺詐合作,而為發行人提供服務的金融機構也可以被列為被告,不僅支持投資者“追第一惡”,還可以打“幫兇”。
新司法解釋發布后,鞏固了市場參與者的規則基礎。投資者可以依法向供應商和客戶提起訴訟,上市公司的供應商和客戶合作欺詐的非法成本將顯著增加。供應商和客戶應保持警惕。如果與證券發行人合作欺詐,他們將被追究民事賠償責任。在司法審判和行政監督的共同努力下,中國投資者的保護水平將繼續穩步提高。
(中證中小投資者服務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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