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錦秋
2月17日,ST新潮發布公告,收到上海證券交易所關于加強內部控制和投資者回報的工作函,要求之一是有效加強對子公司的有效控制。作者認為,上市公司應加強對合伙子公司的有效控制。
根據公告,ST新潮子公司寧波鼎良企業管理合伙企業(以下簡稱“寧波鼎良”)持有海外子公司79%的股權。Seewave公司作為寧波鼎良執行事務的合伙人,獨立、全面地執行合伙事務。ST新潮缺乏對寧波鼎良在普通合伙人變更和董事任免方面的有效控制。雖然ST新潮將董事會追認寧波鼎良普通合伙人變更作為整改措施,但截至目前,ST新潮內部控制制度尚未明確規定海外子公司核心決策主體變更程序。Seewave的董事由其股東選舉產生,但其主要股東仍是寧波鼎良本人,寧波鼎良的事務由Sewave獨立決定,這意味著Sewave的董事選舉和其他事項仍由其自己決定。上海證券交易所要求ST新潮避免使用臨時措施取代系統規定,并使用循環授權架空上市公司必要的決策程序。
根據合伙法,合伙企業一般由普通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GP)對合伙事務有廣泛的決策權,而有限合伙人(LP)通常不參與管理。顯然,當合伙企業作為上市公司的子公司時,其治理結構和經營必須符合證券市場法律法規對上市公司內部控制的要求。上市公司需要有效控制子公司,確保子公司的重大決策符合上市公司的整體利益,當然需要有效控制合伙企業執行事務的合伙人。
上市公司對子公司執行合伙人的自主權過大,導致上市公司對子公司的控制被架空。為加強上市公司對子公司的控制,作者建議如下:
首先,上市公司應加強對合伙子公司的內部控制和約束。一方面,在合伙企業框架下,子公司的執行合伙人具有很大的自主權;另一方面,在母子公司的股權結構下,子公司的執行合伙人也需要滿足母公司(上市公司)的整體利益。執行合伙人的自主決策權是監督和約束的自主權。合伙企業(子公司)不是一個獨立的王國。
上市公司對合伙子公司,可以根據合伙法建立規章制度,加強內部控制,包括執行合伙人應定期向其他合伙人和上市公司報告事務執行,報告合伙經營和財務狀況,上市公司董事會或股東大會審議子公司重大事項,可以指導合伙人監督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同時,應定期審計子公司的內部控制執行情況,以確保該系統的實施。
第二,上市公司設立子公司或者應當避免采取合伙形式。在合伙企業中,執行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但無論是法人還是自然人,執行合伙人的經營能力、誠信質量都非常重要,如果執行合伙人不能關注所有合伙人的利益,而是堅持自己的利益,因為執行合伙人授予更大的權力,其他有限合伙人基本上不能參與經營,那么道德風險相對較大。
合伙需要建立在高市場信用的基礎上,但目前證券市場信用水平需要進一步提高,如果上市公司子公司以合伙形式成立,執行合伙人也可以采用上述循環授權技術,架空上市公司控制,容易形成特殊的內部控制。因此,上市公司最好以公司制度的形式設立子公司,直接持有子公司的股權,通過明確的股權結構,選擇或派遣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到子公司,從而有效地限制和控制子公司。
簡而言之,上市公司應根據《公司法》、《合伙法》等法律法規,完善對各類子公司的控制,加強控制不應采取臨時措施,而應建立長期有效制度,建立和完善公司和子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加強信息披露,優化股權結構,真正的銀子公司牢牢控制在自己手中,有效保護全體股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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